壹.公告依據: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0月3日來文字號
北市教特字第10043374500號函
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23日北市社障字
第10043666200號函
貳.公告內容: 一.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,
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、設備或享有權利。
二.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: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
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,應令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處
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三.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: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
營風景區、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,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;
其為民營者,應予半價優待。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,認
需人陪伴者,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,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。
四."必要陪伴者"之定義及資格條件:現階段仍應依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
第51條規定,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1人,給予
進入之優惠措施,該必要陪伴者1人無資格條件之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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